{"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0-08-19-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0-08-19-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n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n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0-08-19-修正:3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n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及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第二項「區域、山胞選舉」修正為「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以資明確；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n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之原則，為防止候選人於申請登記後，至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前，遷出其選舉區，以達喪失其候選人資格之目的，爰刪除「期間截止」等字。另配合戶籍法之修正，刪除「或除籍」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