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0-08-19-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0-08-19-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n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n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n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n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n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0-08-19-修正:5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移列。\n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未直接從事競選活動，不適用競選經費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排除，以符實際。\n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爰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相關規定。\n　　四、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省（市）」修正為「直轄市」。\n　　五、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修正為「最高金額」。\n　　六、適度提高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計算，爰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本金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元及二十元，並將第三項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固定金額計算規定，酌予提高。\n　　七、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