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0-08-19-修正:8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0-08-19-修正","順序":81,"條號":"第七十條","內容":"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0-08-19-修正:8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n　　二、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並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n　　三、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刪除國民大會代表有關規定。\n　　四、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同額競選時之最低當選票數，並將原條文第二款併列於第一款規定之。\n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七、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其當選與否係按各政黨得票比率分配之，毋須排除適用本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