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1-05-06-修正:13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1-05-06-修正","順序":133,"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1-05-06-修正:13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刑事審判必須依循法定程序，需要一定時日，賄選犯罪有罪判決確定時，當選之民意代表或地方行政首長往往已任期屆滿，縱於任期屆滿後服其刑責，但處罰之意義與威嚇效果已大幅降低，社會大眾及輿論對此亦極為詬病。如當選人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亟應增列停職規定加以補救。況因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為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權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於第一項規定於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　　三、為使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自動復職，無待申請，爰於第二項明訂；至如任期屆滿，自不生復職問題。\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