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1-05-06-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1-05-06-修正","順序":82,"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n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n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1-05-06-修正:8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n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刪除本條國民大會代表有關規定。\n　　三、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於「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前增列「於就職前」等字，以資明確；第一款「村、里長」修正為「村（里）長」，並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增列「區域立法委員、」等字，後段增列完成重行選舉投票之期限規定，以資明確。\n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死亡情形區分為非自然死亡或自然死亡二種，並規定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惟各級民意機關係採合議制，部分出缺，不致影響議事運作，尚無汲汲予以遞補必要，且同一選舉區之當選人與未當選人，其得票數往往極為懸殊，讓其遞補為公職人員，難謂具有相當之民意基礎，又未當選者如可遞補當選，則勢將盡力使公職人員出缺，不僅增加訟源，且將使公職人員居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對於政治安定有不利影響，爰刪除有關遞補規定，並將該二款合併於第二款規定。\n　　五、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出缺之遞補規定，並增列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n　　六、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前段重行選舉及補選有關規定爰予刪除，後段則移列於第五項規定。\n　　七、配合第二項之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項首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n　　八、增列第三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就職前因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所屬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應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n　　九、第四項「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後段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規定，併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於第五項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