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1-05-06-修正: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1-05-06-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n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n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1-05-06-修正:9","立法理由":"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廢除國民大會代表制度、停止辦理省議員及省長選舉與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爰將第一項「中央公職人員」修正為「立法委員」、「省（市）」修正為「直轄市」，並將第二項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併列於第一項。\n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資明確，項首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上級選舉委員會」修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n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