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4-05-13-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　　一、現役軍人。\n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n　　三、軍事學校學生。\n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n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n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n　　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4-05-13-修正:3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n　　二、第一項未修正。\n　　三、查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自報到起至解除召集止，視為替代役現役役男。配合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增列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有關第二項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限制之規定，就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應比照辦理，俾資衡平，爰增列第二項後段規定。\n　　四、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