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11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5-01-22-修正","順序":117,"條號":"第一百條","內容":"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n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n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5-01-22-修正:117","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設區民代表會為其立法機關，爰將原住民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項規範。\n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4-05-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