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5-01-22-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n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n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5-01-22-修正:43","立法理由":"一、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已將直轄市原住民議員名額，修正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採分別保障規定。另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之選舉區劃分規定，與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選舉區劃分規定，合併於第一款規定，並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規定；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增列原住民區長選舉，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之規定。\n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合併於第一款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第二款」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4-05-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