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8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5-01-22-修正","順序":85,"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n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n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n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n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5-01-22-修正:8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移列。\n　　二、配合國民大會代表制度之廢除，本條修正為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第一項序文「中央公職人員，」修正為「立法委員」，並增列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有關規定，以資明確。\n　　三、第一項配合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制，增列第一款，明定區域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並增列完成補選投票之期限規定。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n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修正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並增列書面聲明放棄遞補有關規定。\n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予以刪除，後段移列於第五項規定。\n　　六、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所屬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應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爰增列第三項。\n　　七、第四項項首「第二項」修正為「前二項」。\n　　八、增列第五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之規定。\n　　九、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已完成改選，爰予刪除。\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