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9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5-01-22-修正","順序":98,"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5-01-22-修正:98","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罷免案連署人名冊查對期間之規定。\n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4-05-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