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6-03-25-修正:14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6-03-25-修正","順序":142,"條號":"第一百二十四條","內容":"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6-03-25-修正:142","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