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6-03-25-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6-03-25-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n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n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n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n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n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n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n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n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n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6-03-25-修正:47","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原住民區長之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之規定。\n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4-05-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