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6-03-25-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6-03-25-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6-03-25-修正:68","立法理由":"一、新增第二項條文。\n　　二、要求投票所應選定於無障礙場地，相關無障礙規定參考社政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若該選舉區域無適當之無障礙場所，則應使用相關器材或輔具，讓行動不便者順利前往，並完成投票。\n　　三、選務人員應主動提供協助，為避免人力不足，授權各地選委會可斟酌情況加派選務人力。\n　　四、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改為「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8-1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