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6-11-18-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6-11-18-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n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6-11-18-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n　　二、本法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已全面取消候選人學歷、經歷之限制規定，目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已毋須辦理檢覈，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等字；另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本法條文第三十五條，已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二款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三項」。其餘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條件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政黨資格不合規定之處理。\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