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1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6-11-29-修正","順序":117,"條號":"第九十九條","內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6-11-29-修正:11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之一。\n　　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四、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第四項、第五項爰增列「正犯或」等字。\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