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6-11-29-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n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n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立法理由":"一、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本條有關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n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n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