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04-17-修正:2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04-17-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n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n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04-17-修正:2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n　　二、配合戶籍法之修正，第一項「戶籍登記簿」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機關」修正為「戶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增列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規定，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戶籍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選舉人名冊對外提供之限制規定，增列「錄音」方式乙項，以資周延，並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移列為第三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