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04-17-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04-17-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n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n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n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n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04-17-修正:50","立法理由":"一、罷免宣傳活動不再限制後，其罷免活動期間及起止時間應作規範。\n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規定，以茲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11-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