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04-17-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04-17-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n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n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n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n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n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n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n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n　　一、地方公正人士。\n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n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n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04-17-修正:7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加「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等文字。修正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另增訂第三項第四款。\n　　二、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對於政黨之高門檻限制，使小黨、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派監票員，甚至不允許國際觀察員監督開票。惟每位立委、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候選人參選均須繳交保證金，若依現行規定小黨、無黨籍參選人卻無法推派監票員，對於小黨、無黨籍參選人，難謂公允，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所賦予參選人之選舉權。\n　　三、又現今合併選舉選票種類繁雜，若監票員只屬單一黨派，難免產生誤算、舞弊的情形。而監票員職務中，最重要者即在於處理爭議選票，若小黨、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派監票員，一旦產生爭議選票，恐不利於小黨、無黨籍參選人，有違憲法之民主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賦予無黨籍參選人推派監票員之權利。\n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罷免監察員之推薦及遴派方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11-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