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12-28-修正:11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12-28-修正","順序":115,"條號":"第九十七條","內容":"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n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12-28-修正:11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四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四項後段，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8-04-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