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12-28-修正:14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12-28-修正","順序":143,"條號":"第一百二十四條","內容":"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n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12-28-修正:143","立法理由":"一、為完備罷免訴訟，爰增修第一項得提起訴訟之人及行為人。\n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11-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