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18-12-28-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18-12-28-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　　一、現役軍人。\n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n　　三、軍事學校學生。\n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n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n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n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法條編號":"01177:01177:2018-12-28-修正:33","立法理由":"公職當選人就職後因故辭職者，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地方首長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補選作業，惟如該公職人員又再參與補選，出爾反爾，浪費國家資源，顯與誠實信用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有違，爰修正第三項規定當選人就職後辭職者，應不許其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以維護公職選舉之公正公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1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