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0-04-17-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0-04-17-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0-04-17-修正:22","立法理由":"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家屬」均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