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1-11-30-修正:11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1-11-30-修正","順序":117,"條號":"第九十九條","內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1-11-30-修正:11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　　二、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8-04-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