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1-11-30-修正:11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1-11-30-修正","順序":118,"條號":"第一百條","內容":"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n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1-11-30-修正:1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二、第四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n　　三、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四項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四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五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另配合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8-04-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