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1-11-30-修正:5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1-11-30-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n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1-11-30-修正:5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n　　二、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原規定於第四十九條，惟該規定於八十三年修正時予以刪除，且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亦已刪除，助選員制度存在已無實質意義，爰將本條助選員有關規定刪除；另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後段，對於候選人所設置競選辦事處予以規範，俾利選務機關與候選人間之連繫。\n　　三、競選辦事處之設置，宜尊重候選人之意願，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設置辦法之規定。\n　　四、增列第二項，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候選人設置競選辦事處之地點予以限制。\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