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1-11-30-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1-11-30-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n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n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n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n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1-11-30-修正:57","立法理由":"候選人政見之表現方式與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應併同列為修法之內容。爰決議：\n　　一、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等字，餘維持原條文。\n　　二、增訂第四項，「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三、原條文之第四項至第九項，項次順延，其餘維持原條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03-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