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1-11-30-修正:7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1-11-30-修正","順序":76,"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n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n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n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n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n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n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n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n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1-11-30-修正:76","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0-04-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