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0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106,"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n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n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n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n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n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n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06","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n　　二、原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告不成立，應將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n　　三、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至提議人之領銜人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之罷免案則未規定。為資周延，爰移列第四項予以規定。\n　　四、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現無統一作業規範，係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為避免查對標準不一，爰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6-11-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