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2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129,"條號":"第一百零二條","內容":"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2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第三項所定「犯人」，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8-04-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