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3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131,"條號":"第一百零三條之一","內容":"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n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3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