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3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139,"條號":"第一百十條","內容":"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n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n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3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修正援引該條項次；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定明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事項，包括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等事項，爰併修正違反該辦法之處罰事項。\n　　二、第二項未修正。\n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　　四、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擴大傳播媒體之範圍，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之辦法，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同條第三項處理深偽影音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應併同委託刊播者資料、網頁使用紀錄資料留存一定期限等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n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接受外、陸、港、澳資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二增列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自刊播時起四年內留存廣告相關資料等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n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增列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深偽影音等措施之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n　　七、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又因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反規定者，實屬過苛，爰作適度調降，並衡酌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係有藉以動搖他人投票意向，影響選舉、罷免結果，與渠等以外對象之違法多屬一時不察，違法之惡意及影響程度容有差異，爰依該二類對象分別定明罰鍰之上下限；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n　　八、選舉、罷免屬組織性活動，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為其助選、支持或反對罷免之行為，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應負監督責任，且為避免受指示者違反規定須受處罰，而指示之人卻免責之不合理現象，爰增列第七項，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一項或第六項所列相關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n　　九、原第六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　　十、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n　　十一、原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