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4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146,"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4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當選人」係指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之當選人而言；另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依本條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非適宜，以及刑案繫身之人，亦難企求其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謀福祉，更恐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為資明確，爰為第一項之修正。\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