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5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154,"條號":"第一百二十四條","內容":"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n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n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n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n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154","立法理由":"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