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n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n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n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n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n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n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n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5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　　二、為使選舉公報編製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有具體明確授權，第四項「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修正為「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三、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九項後段增列選舉公報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規定。\n　　四、本條各項主要係規範選舉公報編印事項，原第十項與其餘各項規定並不一致，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