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9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3-05-26-修正","順序":98,"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n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3-05-26-修正:9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　　二、依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一人，復以罷免活動所涉相關事務，包括提出（補提）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參加廣播電視事業舉辦之論政、推薦投（開）票監察員等，均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主體，惟罷免活動之進行，係集結各提議人罷免特定對象之共同理念而成，不宜因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而受影響，為使罷免活動能持續進行，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提議人名冊時，應於名冊中指定一人為備補領銜人。另該備補領銜人須符合現行第七十九條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資格之人，併予說明。\n　　三、基於現行罷免案提議人人數大幅下修，為免浪擲社會資源，宜於該罷免提議具民意基礎並審查合於規定後，再提供電子連署服務，爰刪除第六項及第七項之「提議及」等字，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罷免案電子連署適用種類等相關事項辦法，自應明定其實施日期，毋須本法授權，爰一併刪除第六項之「及實施日期」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配合第三項增列指定備補領銜人規定，增列第八項，明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承受原領銜人於本法有關規定之權利義務，惟備補領銜人遞補以一次為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