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4-12-20-修正:14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4-12-20-修正","順序":145,"條號":"第一百十五條","內容":"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n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4-12-20-修正:145","立法理由":"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第一項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該管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　　二、第一項「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等文字，分別修正為「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n　　三、現行檢察機關查察事項包含「妨害罷免之刑事案件」，爰「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後均增訂「罷免」文字。\n　　四、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1-11-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