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4-12-20-修正:15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4-12-20-修正","順序":151,"條號":"第一百二十條","內容":"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n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n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n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n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4-12-20-修正:151","立法理由":"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當選人有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與前開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3-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