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4-12-20-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4-12-20-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條","內容":"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n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n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4-12-20-修正:88","立法理由":"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同額或不足額競選之最低當選票數規定。\n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之處理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14-05-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