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5-12-26-修正:10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5-12-26-修正","順序":109,"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n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n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n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5-12-26-修正:109","立法理由":"一、現行得設立支持或反對罷免辦事處之主體係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查第七十六條規定，罷免案領銜人為一人，罷免案提議人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為公平起見，爰修正第一項之「提議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n　　二、次查現行政治團體、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係納入人民團體法規範，其中政治團體部分，依政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治團體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內政部已限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為之，屆期未完成者，由內政部廢止其立案，故現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爰第二項但書刪除「政治團體」等字。另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亦分別納入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社會團體法」草案，以及該部刻正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規範，如上開二法草案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為避免日後本法須再次修正，爰一併刪除「人民團體」等字。\n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修正第三項，定明罷免辦事處及其人員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包括辦事處設立、辦事人員之登記、名額與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n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3-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