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5-12-26-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5-12-26-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費來源。\n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n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5-12-26-修正:6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n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3-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