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2025-12-26-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2025-12-26-修正","順序":71,"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n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n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n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n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77:01177:2025-12-26-修正:71","立法理由":"一、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　　二、基於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之競選行為與一般婚喪喜慶之禮俗行止，其間原有難以區分之處，若任何競選活動與禮俗相容之場合均嚴禁配偶出現，與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無相悖。考量候選人之婚姻、家庭狀況乃其重要形象特質，亦屬選民投票擇定候選人之重要因素，雖候選人配偶是否參與競選活動，應由其自由抉擇，然完全不加規範亦有與「外國人不干預他國內政」之原則相違，爰參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外籍配偶如以眷屬身分為候選人為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但未助講之情形，應無禁制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另配合禁止罷免宣傳活動之刪除，將被罷免人之配偶亦納入第四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至於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二親等（父母及子女）為外國人之機率甚低，適用上可能性亦低，爰未納入。","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77:2023-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