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1:01181:2002-05-31-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1181","法律編號:str":"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81:2002-05-31-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n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n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n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法條編號":"01181:01181:2002-05-31-修正:53","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制定施行，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農民健康保險基金存放於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81:2000-05-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