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1:01181:2008-11-07-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1181","法律編號:str":"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81:2008-11-07-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n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n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n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n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n　　五、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n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n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n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法條編號":"01181:01181:2008-11-07-修正:36","立法理由":"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保險之住院診療給付範圍。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之實施日期，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81:1989-06-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