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1:01181:2010-01-05-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1181","法律編號:str":"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81:2010-01-05-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n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181:01181:2010-01-05-修正:47","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六條修正將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改以法律授權定之，相關身心障礙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合併修正第一款至第九款，明定保險人應按其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依所定標準核定之等級應予扣除，且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另將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身心障礙」。\n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爰增定本條施行日期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