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1:01181:2013-01-11-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1181","法律編號:str":"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81:2013-01-11-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n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181:01181:2013-01-11-修正:18","立法理由":"明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完納者，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前項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俟其繳清後再恢復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則應予給付，以維護其權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81:1989-06-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