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3:01183:2010-05-04-修正:89"],"data":{"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版本編號":"01183:2010-05-04-修正","順序":89,"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n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n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1183:01183:2010-05-04-修正:89","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各行業，均為易於銷贓之場所，自應加強管理，俾使業者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n　　二、為保護公共安全，預防危害之發生，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人民於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等危險物品時，負有從速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n　　三、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之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83:1991-06-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