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3:01183:2021-05-07-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版本編號":"01183:2021-05-07-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n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n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n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n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n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眾通行者。\n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法條編號":"01183:01183:2021-05-07-修正:88","立法理由":"一、鑒於深夜冶遊，行跡鬼祟。經盤查詢問而無正當理由，企圖不明者，多非善類，實有取締之必要。乃訂定本條第一款。\n　　二、凡無正當理由，避人耳目而隱藏其內者，其本身已具有危險性，往往為種種不法行為之淵藪。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一款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n　　三、身分不明之人，多為逃犯或作奸犯科之不法分子，若任意予以收容或僱用，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至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規定其收容或僱用者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n　　四、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本條第四款規定，凡在公路兩旁有燃燒草木、雜物之需要時，須經警察機關許可並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n　　五、本條第五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應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以免妨礙公眾通行。\n　　六、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有礙公共衛生，又藉故抬棺、抬屍滋擾，亦嚴重影響治安與社會秩序，乃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本條第六款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83:1991-06-2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