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83:01183:2025-05-27-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1183","法律編號:str":"社會秩序維護法","版本編號":"01183:2025-05-27-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n　　二、滿七十歲人。\n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n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n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法條編號":"01183:01183:2025-05-27-修正:12","立法理由":"一、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責任及其處罰，考其立法理由（與刑法第二十條相同）應係：瘖啞有生而瘖啞者，有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號解釋（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屬之），以及司法院（七十三）廳刑一字第七二七號函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n　　二、為維持及符合上開減輕責任（處罰）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並避免涉有歧視意涵，以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人格權之維護，爰將「瘖啞人」修正為「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